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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屈佩玲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