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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住家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保險,並於同日完成信用卡付款,伊在高雄市完成投保,因此本件與高雄市有直接關連,應由本院管轄。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需由要保人攜帶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證明資料至各據點櫃檯辦理投保意識確認作業,而相對人於高雄市設有分公司,該分公司又實際參與伊與相對人間投保意識確認作業,因此本院鳳山簡易庭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意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111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住家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保險,並於同日完成信用卡付款,而與相對人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於同年10月27日確診新冠肺炎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乃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相對人所提供保險服務,而相對人則是以提供保險服務為營業者,且其等因保險服務所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自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乃是在高雄市大寮區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高雄市大寮區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則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設於高雄之分公司業務涉訟,卷內證據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