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住家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保險,並於同日完成信用卡付款,伊
乃在高雄市完成投保,因此
本件與高雄市有直接關連,應由本院管轄。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需由
要保人攜帶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證明資料至各據點櫃檯辦理投保意識確認作業,而相對人於高雄市設有
分公司,該分公司又實際參與伊與相對人間投保意識確認作業,因此本院鳳山簡易庭對於本件具有
管轄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意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111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住家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保險,並於同日完成信用卡付款,
而與相對人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27日確診新冠肺炎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乃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相對人所提供保險服務,而相對人則是以提供保險服務為營業者,且其等因保險服務所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自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乃是在高雄市大寮區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高雄市大寮區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則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
非因相對人設於高雄之分公司業務涉訟,卷內證據又無從認定
兩造有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認原法院無管轄權,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