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致毅 住○○市○○區○○○路0000號
吳欣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毅
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相對人承攬施作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惟相對人於施工
期間未
按圖施工,且多次遲延施作,導致目前僅完成灌漿,進度落後,經聲請人催告改善,均置之不理,對此,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改善,如逾期不改善即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然相對人於同年4月24日收受後,
迄同年5月1日仍未改善,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13年5月1日終止。又系爭工程係為供聲請人及家人居住使用,聲請人有立即發包予他人繼續施作之必要,且今年夏季氣溫極端炎熱,復即將進入颱風季,系爭工程處於尚未粉光,且外牆、內部及地板均未施作磁磚、窗戶,多處鋼筋外露之狀況,亦隨時有因日曬雨淋或颱風以致現狀破壞
之虞,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結算承攬
報酬,故為免現狀變更而生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並確定事、物之現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如附表所示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系爭工程現狀迄未變動,尚無聲請人所指因現狀變更而生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又系爭工程結構業經施作完成,且取得
勘驗合格證明,應認相對人施作完成部分並無任何瑕疵,而無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其次,聲請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事項,均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此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由
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聽取兩造意見後,透過
鑑定人或機關
適格性調查及
爭點整理,踐行選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保護相對人之聽審
請求權,則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顯
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其次,聲請保全證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參照)。
㈠
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往來之存證信函,固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及相對人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有無瑕疵等,有所爭執。然聲請人除能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外,尚能就系爭工程各處施工有何瑕疵,製表並以圖說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117至317頁),可見聲請人可自由進出拍照、蒐證,應認其接近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等證據之程度優於相對人,自
非不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及確認事、物之現狀。聲請人雖謂:系爭工程係為供伊及家人居住使用,有立即發包予他人繼續施作之必要,且今年夏季氣溫炎熱,復即將進入颱風季,系爭工程亦隨時有因日曬雨淋或颱風以致現狀破壞之虞
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早於113年5月1日即已終止,乃聲請人遲至本院於113年7月5日調查
期日詢問其已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後,始於113年7月11日就系爭工程另與盛宇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此舉
洵有可議,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需立即發包他人施作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即非無疑。況聲請人是否有尋求
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之考量,與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尚無必然之關聯,聲請人執此主張有保全證據或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要無足取。又我國夏季氣溫是否炎熱或是否即將進入颱風季,與系爭工程現況是否有遭致破壞之可能,實屬二事,且系爭工程現經覆蓋紗網及帆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於111年間開工後(見本院卷第19頁),至今已有2年之久,其間日曬雨淋、颱風來襲之情形所在多有,惟系爭工程之現狀仍未因此遭受破壞,何以唯獨今年有因日曬雨淋或颱風而遭破壞之可能?顯然不合常理。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工程有因日曬雨淋以致現狀破壞之虞,則其徒憑主觀臆測,即遽謂本件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云云,自無足取。
㈡其次,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瑕疵修補所需金額為何等,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然此涉及兩造間得否本於承攬契約向他方為請求、請求範圍為何等訴訟核心事項,對於當事
人權益影響重大,宜由受訴法院在訴訟進行中針對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行爭點整理程序,並聽取兩造就鑑定人專業、客觀、公正性及鑑定事項等之意見後,透過鑑定人或機關之適格性調查,踐行選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及雙方利益衡平之要求,此項聽審請求權保護,應重於審理集中化之促成可能。基此,本件倘遽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證據,將來恐因程序保障不足,仍須再次鑑定,反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徒增當事人或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亦無助於
本案訴訟之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難達實體權利者之迅速與經濟功能。再者,以聲請人就系爭工程相關事證之密切接近性,亦
非不得自行委託客觀、公正及專業之第三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檢驗並出具專業意見,再以所得結果作為日後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之考量依據,以達預防訴訟之目的,而無於起訴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則聲請人
猶以其聲請保全證據,可作為日後進行訴訟之證據資料,且可促進審理集中化,而謂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於起訴前保全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本院以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鑑定事項之方式,為保全證據,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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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相對人實際施作完成工程之工項及數量,其合理金額為何? | |
| 相對人實際施作完成部分有無如本院卷第117至317頁附表及照片所示之瑕疵?若有瑕疵,合理之瑕疵修補金額若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