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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順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健峰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4,056,113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3,997,887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56,113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97,887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委託聲請人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雙方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另相對人與船員間亦有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事後再向相對人請款;詎相對人因財務困難,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即未交付相關費用,聲請人因而墊付船員薪資、資遣費、遣送船員回國之機票旅費、保險費、醫療費、船員簽證逾期罰鍰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56,113元、3,997,887元;嗣經聲請人催討無著,迄今未見付款;詎相對人之財產經法院拍賣而拍定,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豈知相對人竟聲明異議,故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訴訟,而為防相對人逃避本件債務及脫產,若任由相對人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於祥成公司之財產於4,056,113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於祥佑公司之財產於3,997,887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及相對人與船員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而相對人積欠系爭費用迄今均未清償,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海商字第6號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佐(院卷第6頁-第12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所有漁船亦經本院拍賣並拍定而分配價一節,有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7號漁船拍賣筆錄(拍定)、分配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第18頁)。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確非無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其次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除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外,尚有請求相對人各給付4,056,113元、3,997,887元,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4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