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麗儒
相 對 人 汪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吳進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汪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汪寶公司)邀同相對人蔡宜、吳進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2年7月24日向伊銀行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下稱100萬元、200萬元借款),約定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200萬元借款,其中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其中99萬5,625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並分別自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詎相對人汪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8日,
迭經伊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共271萬6,55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對此,伊銀行多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之方式,催告相對人清償,然均未獲置理,且經伊銀行派員前往相對人汪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相對人蔡宜、吳進韋之戶籍地址查訪,或
被告知公司已停止營業遷移,或無人回應,顯見相對人逃匿無蹤,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已屬對自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達無
資力狀態。又相對人汪寶公司現負欠借款債務402萬元,除積欠伊銀行無
擔保品之信用貸款271萬6,558元本息外,亦積欠台北富邦銀行130萬3,000元,經轉列催收;相對人蔡宜現負欠借款債務156萬6,000元及保證債務510萬3,000元,有信用卡因未繳納消費款項遭催收及強制停卡之紀錄;相對人吳進韋現負欠借款債務120萬元及保證債務537萬9,000元,亦有信用卡因未繳納消費款項遭強制停卡之紀錄,可見相對人信用惡化,已達無資力狀態。為免相對人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1萬6,55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約、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認其已為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主張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及逃避債務之嫌,已屬對自己財產為不利處分
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為據。然
觀諸上開收件回執,可見除相對人吳進韋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外,上開催告函業經相對人汪寶公司、蔡宜分別於113年6月7日、6月21日收受,尚
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或逃避本件借款債務之舉。聲請人徒執其於113年6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並以其當日查訪無人回應,即遽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何況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或收受催告函或回應聲請人,與其等是否逃匿或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仍屬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進而對自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意圖。又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固顯示相對人負欠其他借款或保證債務,且有因未繳信用卡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然此至多僅顯示相對人有未能清償其他債務之情事,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亦均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