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春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31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承攬相對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標之「屏東縣國際溜冰場新建
暨周邊運動設施改善統包工程」-鋼浪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聲請人承攬「鋼浪板工程」部分,
期間尚陸續追加圖面變更工程(未訂約),項目如工程請款單明細
所載。
兩造與業主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工程驗收,據聞系爭工程相對人已與業主完成總驗收,故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發函聲請人要求給付工程款包含1.保留款5%計新臺幣(下同)2,091,632元(含稅);2.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303,302元(含稅);3.依原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增加數量工程款計4,350,950元(含稅);4.圖面變更新增工程款計6,602,811元(含稅),共計13,348,695元,
惟相對人多次推諉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在案(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31號事件)。查,聲請人親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要求給付工程款,方發現該營業所已無人,現場貼單出售,
堪認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為保全自身權益,
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㈠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聲請人函文、
起訴狀附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
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離開公司營業所,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原設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之房屋求售照片為證,然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已遷往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並於112年12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
顯有所誤認,
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產生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