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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經民 
相  對  人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40,266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0,266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璟營造有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林經民、胡晏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契約,太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今尚欠本金184萬026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討無結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又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多次催繳均遭退回,而太璟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且有高達1616萬元之債務,太璟公司亦已停業,顯見相對人逃避本件債務,且相對人亦未提供擔保物,若任由相對人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4萬02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且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款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14頁)。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經退回,尚積欠高額債務,且因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太璟公司業於113年5月1日停業等情,有催告書暨郵政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5-29頁);基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確非無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84萬0266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