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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余佳儫  


相  對  人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遲未辦理過戶,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補字第10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又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債務人變更現狀予以處分,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云云聲請狀第2頁、更正狀第2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遲未辦理過戶等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併此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