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余佳儫
相 對 人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
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分之20,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相對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遲未辦理過戶,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補字第107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又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
惟恐
債務人變更現狀
予以處分,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
云云(
聲請狀第2頁、更正狀第2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
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遲未辦理過戶等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
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併此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