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代 理 人 黃世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1,55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84,6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984,69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
惟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84,690元及利息、
違約金,相對人經催告仍未為置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84,69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部分釋明。而聲請人就相關案件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下稱
系爭訴訟)受理,亦有系爭訴訟卷在卷可查。
㈡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受催告未履行債務部分,有催理紀錄、催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相對人既無意清償,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12年之財產為200,000元、給付為392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落差,
難認足以清償該債權,且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㈢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
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為984,690元,另觀聲請人陳報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994,566元(系爭訴訟卷第11頁),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就保全債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15,276元【計算式:984,690元×5%×54/12(民事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合計,以月計)=221,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故酌定聲請人以221,5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84,6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