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弘雅
相 對 人 力齊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佑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力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齊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聲請人已對陳佑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現以陳佑誠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該刑事案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薛皓元、林宏威、廖峻毅等人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聲請人所匯之2,000,000元雖因及時報警而受圈存,惟系爭帳戶若經解除警示後,顯可能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是若未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遭陳佑誠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並已對陳佑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匯款申請書、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律113偵8127字第11390349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證明陳佑誠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包含聲請人、薛皓元、林宏威、廖峻毅等人,且陳佑誠現已逃匿而遭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2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佑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可知陳佑誠現仍遭通緝中,且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從而,依通常經驗及社會常理,詐欺集團係冒高風險以違法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產,必定有所預備將會被查獲,是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財產脫產藏匿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況陳佑誠所涉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非寡,日後可能應負擔之賠償債務甚多,進而增加將來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取償之難度,此情已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之心證,即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適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㈢爰審酌
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及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准許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