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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品儀


相  對  人  余昱辰

            新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儀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因相對人新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余昱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工程施工不良,系爭3樓房屋因而受有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及牆壁龜裂之損害,應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連帶修繕及賠償。然相對人2人自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後,對於聲請人之通知置之不理,避不商談賠償事宜,且相對人余昱辰尚委託仲介銷售系爭4樓房屋,恐有脫產之虞,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必將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新臺幣(下同)105萬44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新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拒絕代為聯繫相對人余昱辰,及相對人余昱辰有委託仲介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仲介廣告等為證,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修繕或銷售後,將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