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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二筆(下稱甲借款、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8 年6 月1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丞信公司在113年6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4萬3103元(甲借款75萬9980元,乙借款8萬312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催告書向相對人催繳,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派員於113年10月8日至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出租人告知丞信公司自113年1月起因積欠租金,已停止營業,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4萬31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丞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84萬310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催理紀錄為證,認聲請人對借款人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家樑、張家榮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因積欠租金而停止營業
  一節,已提出電話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為憑,丞信公司目前既無營業且積欠租金,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84萬3103元借款債務,堪認丞信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丞信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達84萬3103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均可負擔,聲請人主張張家樑、張家榮之資力恐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