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即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
相對人即
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
惟相對人詹瑞展獨資設立瑞展百貨商行,且其
住所地兼商號設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
可證,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業已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假扣押標的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假扣押之移轉管轄裁定,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前,因知悉有假扣押案件,而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爰先不予送達相對人,待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再與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一併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