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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相  對  人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

相  對  人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百零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如有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陳嘉生及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73萬2386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已登記停業,於113年9月23日查訪人去樓空,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接聽,未依約繳款,恐有逃避債務之意圖進而脫產,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萬2386元債權,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有脫產之虞,亦據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投遞記要為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