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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

            陳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9年1月6日均邀同相對人陳龍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含變更增補)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迄不還款,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經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將其未清償借款列為催收,可見其信用顯已貶落,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憑,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陳素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如上,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陳素惠迄不還款,並因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20萬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積欠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借款未還而遭列為催收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亦無意清償,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陳素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陳素惠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陳龍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陳述如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除聲請人之債權外,並無關於陳龍泉之註記或催收,難謂聲請人就此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50萬8239元
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34萬4837元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60萬元
85萬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