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代 理 人 詹明學
陳龍泉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9年1月6日均邀同相對人陳龍泉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含變更增補)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
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
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
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迄不還款,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存款不足
退票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經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將其未清償借款列為催收,可見其信用顯已貶落,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
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
之虞,如聲請人
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
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陳素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如上,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
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陳素惠迄不還款,並因
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20萬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積欠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借款未還而遭列為催收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亦無意清償,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陳素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陳素惠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陳龍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陳述如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除聲請人之債權外,並無關於陳龍泉之註記或催收,難謂聲請人就此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
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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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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