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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相   對   人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禾即唐建和


相   對   人  羅珮妤即羅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唐建禾即唐建和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唐建禾即唐建和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唐建禾即唐建和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唐建禾即唐建和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弗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12年3月14日邀相對人唐建禾即唐建和、羅珮妤即羅瑞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紓困振興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5年2月23日止,約定繳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利率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一般短期性放款7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約定繳款方式自112年3月14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計付違約金。目前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2年9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合計尚積欠本金995萬8,2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唐建禾、羅珮妤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公司電話均未接聽,唐建禾、羅珮妤手機均未接聽或接聽表示無力償還,寄催繳通知書及催告函遭退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至弗生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唐建禾及羅珮妤戶籍地訪查,皆大門深鎖無人回應,顯然相對人已逃匿無蹤,有意逃避本件債務。又弗生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近日有2筆退票紀錄,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且已有其他金融機構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主張債務提前視同到期,是以,本件相對人積欠之金額甚鉅,已無法依約清償,顯見其負債與現有財產相較,瀕臨無資力情形,難以清償現有債務,於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認為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95萬8,2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弗生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23日、112年3月14日邀唐建禾、羅珮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款至112年9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合計尚積欠本金995萬8,2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五甲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弗生公司、唐建禾部分:聲請人主張經多次電話向弗生公司、唐建禾催繳均未接聽或表示無力償還,催繳通知書及催告函亦遭退件,於113年1月8日至公司及戶籍地訪查,均無人回應,且弗生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近日有2筆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之退票紀錄,又已有其他金融機構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主張債務提前視同到期,弗生公司、唐建禾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五甲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掛號郵件退件、雙掛號回執、訪催照片、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下稱保證基金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觀諸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弗生公司未清償註記處載有「張數2,金額205萬0,935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保證基金管理部函文記載「有關授信戶弗生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一情,該函文檢附之逾期列管通知單(含視同到期)及補報事項另尚記載唐建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供聲請人作為個人房屋貸款(授信1,730萬元,現餘欠1,720萬)之擔保,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另有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萬元)給臺灣銀行擔保債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資料,可見弗生公司、唐建禾財務狀況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惡化,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唐建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經拍賣,清償各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是否仍有餘額得以清償本件債務,非屬無疑。是以,聲請人主張弗生公司、唐建禾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弗生公司、唐建禾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弗生公司、唐建禾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羅珮妤部分:羅珮妤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羅珮妤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對於羅珮妤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羅珮妤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不動產(地號/門牌、建號)
時價(萬元)
㈠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㈡門牌、建號:高雄市○○區○○○街0號(仁武區仁雄段1360建號)
2,175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金額單位:萬元)
㈠順位⒈日期:110年2月5日、權利人:合庫、設定金額1,698、債務人:唐建禾
㈡順位⒉日期:110年2月5日、權利人:合庫、設定金額379、債務人:唐建禾
㈢順位⒊日期:110年2月5日、權利人:合庫、設定金額240、債務人:唐建禾
㈣順位⒋日期:112年4月25日、權利人:台銀、設定金額1,200

說明:本筆不動產已設定1-3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作為唐建禾個人房屋貸款之擔保,擬就其擔保品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