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回證見司裁全卷第1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共同
承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招標之「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相對人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9,300萬元。
惟相對人惡意棄標,異議人為免遭高額之逾期
違約金裁罰,緊急另覓
第三人詠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泓公司)以4億1,678萬9,349元價格接替相對人承作系爭工程,異議人因而受有1億2,378萬9,349元(4億1,678萬9,349元-2億9,300萬元)之價差損害。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償債能力恐在2,000萬元以下,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詎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准異議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明相對人承攬價金為2億9,300萬元,惟相對人
嗣以缺工及物價漲幅過高等因素通知異議人終止履約,異議人因而另覓詠泓公司以4億1,678萬9,349元接替相對人之工作,致受有1億2,378萬9,349元之價差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112年4月24日函文、詠泓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4、71-72、75頁),
堪認異議人已為
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㈡至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視系爭合約第6條訂有隨物價波動調整合約金額之約定,逕以缺工、物價漲幅過高等問題毀約不願施作,為惡意棄標行為,且相對人資產與異議人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112年4月24日函文、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卷第64、71、77頁),斟酌相對人在遇有缺工、物價漲幅過高等問題時,未循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通知異議人調整合約金額,逕主張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而拒負履約責任乙情觀之(見司裁全卷第71頁相對人112年4月24日函文),當無意清償異議人因此所生差價損害,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佐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資本額為1,000萬元,僅達異議人本件所欲保全債權之半數,相對人資產與異議人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異議人之債權,應認異議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據
上,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
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
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扣押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為金錢給付訴訟、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請求之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擔保金應以667萬元為適當。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就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