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
要保人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前案卷二第26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主張係於113年1月23日始知悉,並提出113年1月23日手機維修收據(再證8號)、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本件保單原承辦專員何泳蓁LINE對話紀錄(再證2號)、業務員趙佩如過往提供之空白保險資料(再證3至5號)、再審原告劉耀平與趙佩如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再證6至7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2頁、第99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劉耀平於105年間以電話聯絡再審被告之080服務台,並以LINE洽請承辦專員何泳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件,然於106年8月1日,再審原告劉耀平傳送LINE訊息予何泳蓁,並表示「我當初由服務台請妳來也知道,先改我再來才是改公司件,她是直接把契變單收了,後跟我說公司
非法人沒法子過…」,何泳蓁則建議再審原告劉耀平親自至再審被告六合路富邦大樓14樓詢問,並表示再審原告劉耀平向080服務台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自己,理應有再審原告劉耀平之申請資料,是依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本件保單原承辦專員何泳蓁LINE對話紀錄(再證2)
可證明,再審原告劉耀平並沒有同意將本件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
⒉再審被告之業務員趙佩如過往均會提供空白之保險文件與再審原告劉耀平簽署,並要求再審原告劉耀平僅需簽名即可,剩餘部分交由業務員趙佩如填寫,足認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之原要保人丁艷凰變更為趙婉琇,據以辦理之法定
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樣係由業務員趙佩如指示再審原告劉耀平簽署後,由被告之業務員趙佩如擅自代填而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並提出業務員趙佩如於98至99年間、101年間、103至104年間提供之空白保險資料(再證3至5)。
⒊依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業務員趙佩如之106年4月26日21時許之通話錄音(再證6、7)可知,再審原告劉耀平曾表示擔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足認再審原告劉耀平並不可能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
㈡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丁艷凰變更為趙婉琇之行為無效。⒊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丁艷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證2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本件保單原承辦專員何泳蓁LINE對話紀錄所示,得以證明再審原告劉耀平並未同意將本件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依再證3至5業務員趙佩如過往所提供之空白保險文件之慣例,得以證明系爭同意書
乃趙佩如指示再審原告劉耀平簽署後,由趙佩如擅自代填而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依再證6、7再審原告劉耀平與趙佩如之106年4月26日21時許通話錄音所示,得以證明再審原告劉耀平曾表示擔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其不可能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上開證據為
本案證物而有斟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有未加以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就再證2至7所示之證物,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辯論終結前先為提出或聲明,亦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所
依職權加以調取,此經再審原告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自陳其於113年1月23日方找到業務員趙佩如過往所提供之空白保險資料,另其因手機於113年1月23日修復成功後,翻閱手機才發現存有再審原告劉耀平與原承辦專員何泳蓁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翻閱手機錄音軟體後,偶然發現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業務員趙佩如當年於電話聯繫中之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有原確定判決事件之全案卷宗資料
可憑,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現有之證據為裁判,要無漏未斟酌證物之疵累,況原確定判決復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七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已存在並經聲明之證物,加以審酌判斷後,認為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中一一加以交待說明,自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更無再審原告
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始提起再證2至7之證物,並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