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燕華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
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
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足見異議人主張該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與事實不符。又此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18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70元確定,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已於第一審預納21,123元,是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247元【計算式:63,370-21,123=42,247】,有此裁定存卷可查。又異議人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95,055元,異議人均先預納31,685元,暫免繳交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3,370元【計算式:95,055-31,685=63,370】。準此,合計暫免繳納之各審裁判費為168,987元【計算式:42,247+63,370+63,370=168,987】,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8,98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另本件當事人雖有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函文附卷
可憑,
惟依前開說明,在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既不受影響,異議人仍須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
拘束,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