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兼 法 定
相 對 人 聯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善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6月3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
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如附表所示共繳款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4,964元,原裁定未計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繳款金額,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京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磊公司)負擔千分之二,相對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聯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不服提起
上訴,於審理中為訴之擴張,並撤回對京磊公司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對聯榮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聯榮公司均未不服業已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7至21頁),足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千分之九九七、京磊公司負擔千分之二、聯榮公司負擔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查上開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1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0,6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其中異議人請求工資補償、短少工資、
資遣費部分合計2,625,676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025元(計算式:27,037元×2/3=1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異議人應繳納37,029元(計算式:55,054元-18,025元=37,029元),已由異議人繳納,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卷(下稱一審卷)附之上開裁定、本院收據1紙可稽(一審卷一第21、9頁),而本院收據1紙所繳費用即係異議人所指之附表編號1繳納費用,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收據1紙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13頁)。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京磊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即110元(計算式:55,054元×2/1000=110元),由聯榮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即55元(計算式:55,054元×1/1000=55元),其餘54,889元(計算式:55,054元-110元-55元=54,889元)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029元,故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025元應由異議人繳納17,860元(計算式:18,025元-110元-55元=17,860元),京磊公司繳納110元,聯榮公司繳納55元。
㈢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勞上字第28號裁定核定上訴及擴張之訴請求金額為4,2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355元,其中給付薪資補償部分合計1,80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徵9,459元,其餘2,498,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應由異議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935元(計算式:9,459元+38,476元=47,935元),異議人裁定前於112年6月1日分別預納3,467元、6,933元,故裁定命異議人應再補繳37,535元,異議人總計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935元,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8號卷(下稱二審卷)附上開裁定、法院收據3紙可稽(二審卷395、397、89、91頁),而法院收據3紙即係異議人所指之附表編號2至4繳納費用,有異議人提出之法院收據3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13頁),足見原裁定已計入異議人主張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預納費用。是以,因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7,420元(計算式:65,355元-47,935元=17,420元)應由異議人繳納。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35,280元(計算式:17,860元+17,420元=35,280元),京磊公司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10元,聯榮公司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55元,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已計入異議人主張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預納費用,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