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112年高市勞關字第11240896600 號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查詢
可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
核無不合。
二、本件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47頁),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3日以被告缺勤911.5小時為由
予以解僱,嗣雙方
合意就勞資爭議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下稱
系爭仲裁),仲裁委員會並於113年6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
惟:㈠系爭仲裁程序於113年3月8日第二次仲裁會議(下稱第二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蘇士元、林經文及蘇雅慧(下稱陳嘉麟等4人)列席並旁聽
開庭内容;又於112年5月17日第三次仲裁會議(下稱第三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發言。然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第二、三次仲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
法律規定,且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自由陳述。㈡證人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該交接檢點表得事後補簽」、「林姓員工雖有於交接檢點表上簽名然實際未到班」等語,嗣卻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仲裁會議中證稱「林姓員工有確實到班、僅係受政風影響而有誇張言論」等語,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係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而其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則黃國雄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度自然較高,從而其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自屬虚偽。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不公開,應指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即不將仲裁情事或其内容暴露與仲裁無關之
第三人所知,即確保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然系爭仲裁在場之陳嘉麟等人係為輔助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並
非不相干之不特定第三人,且其等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亦無影響原告之營業秘密,故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與不公開原則無違背。況且,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對陳嘉麟等人列席之事實,
適時提出
異議或反對之意思,依仲裁法規定,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即原告本應於仲裁程序中爭執,然因其自身怠於行使程序上異議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後再予以異議,以符訴訟法中之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㈡黃國雄既未經刑事之訴追、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即泛以系爭仲裁判斷基礎有虛偽情事,而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
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0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10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所屬大林煉油廠技術組品保課檢驗技術員。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令,以原告「在110年6月至111年4月間連續11個月份均曠職達6日以上,111年5月曠職47小時,總計911.5小時缺勤,共詐領薪資27萬3,450元」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6、15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6、17款等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日以書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因不服遭被告解僱,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嗣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8日及113年5月17日進行3次仲裁審議程序,並於113年6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仲裁判斷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㈣兩造於113年3月8日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任之台灣中油工會第15、16屆理事長陳嘉麟、被告公司勞工董事蘇士元、台灣石油工會常務理事林經文及原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人員蘇雅慧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113年5月17日進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發言。
㈤黃國雄於原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曾出庭具結作證,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嗣黃國雄於113年5月17日第三次仲裁會議審議時,卻一反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
證言。惟黃國雄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
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又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20條及仲裁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然第二、三次仲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且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自由陳述之可能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兩造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等人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進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發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對於陳嘉麟等人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在場並發言之仲裁程序,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未爭執或異議
一節,有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4、209至210頁),
揆諸上開規定,縱陳嘉麟等人未受委任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在場並發言,原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結束後,執此程序上之瑕疵,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不知悉陳嘉麟等人未受委任云云,惟依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
所載陳嘉麟等人均簽名列席人員簽名處
而非當事人簽名處,且與當事人及兩造律師簽名處相異,可見陳嘉麟等人並非受當事人委任,僅為列席人員,況且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均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原告對陳嘉麟等人非受當事人委任,僅為列席人員一節,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自由陳述云云。黃國雄是否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中因陳嘉麟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且,原告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未爭執或異議陳嘉麟等人在場,自不得再執此異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此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黃國雄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證據顯無因虛偽情事而經判決確定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撤銷事由,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