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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彥慈  
相  對  人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片面調動聲請人至另間公司上班,並於翌日將聲請人自公司相關LINE群組移除,故相對人如無法繼續僱用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113年6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遣費54,417元、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9,171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年終給付18萬元及案場銷售獎金203萬元,是兩造間存有24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負責人吳秉勳對聲請人傳送之LINE訊息皆置之不理,經聲請人當面催告後亦斷然拒絕給付,顯見無清償之意;又相對人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湖內段土地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委託仲介出售,企圖脫免追償,且相對人另遭第三人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金額約2千萬元,應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審理中,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地籍圖謄本、委託銷售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三人與相對人之補正裁定(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裁定)為憑。然相對人拒絕給付,或係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或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僅以相對人未積極清償債務,遽謂其無履行債務之意願並有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而相對人雖有意出售高雄市燕巢區湖內段土地及遭第三人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然觀諸相對人係以不動產買賣為其所營事業,資本總額為6700萬元,至目前仍屬正常營業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或屬其正常之營業行為,尚難逕認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且由相對人於112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6,369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為1208萬5,5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亦難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而有日後無法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