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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智鴻 
相  對  人  禮韻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陶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733元之內容,於20,73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㈠...和解金額分別如下:⑴李智鴻:60,733元整。...㈡、⒈李智鴻: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資方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第1期於113年4月30日(含)前給付40,000元整。第2期於113年5月20日(含)前給付20,733元整。...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原留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或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約款)...然相對人未於113年4月30日給付第1期款40,000元,遲至113年5月2日始將第1期款匯入系爭帳戶,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20,733元,故就餘額20,733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約款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或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3年4月30日給付第1期款40,000元,遲至113年5月2日始將第1期款匯入系爭帳戶,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當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分期款項20,733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0,733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