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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欣 



相  對  人  禮韻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陶    住○○市○鎮區○○○路0號13樓之7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614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勞資雙方合意本案之113年2-3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賠償6%退休金等各項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如下:…⑶吳欣諭(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614元整。(二)、3.…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資方(即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第一期於113年4月30日(含)前給付40,000元整。第2期於113年5月20日(含)前給付24,614元整。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原留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或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