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佳綾
相 對 人 禮韻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
聲請人及
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
所載:「雙方
合意以新台幣(下同)9萬1,312元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
113年2至3月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共計13萬6,312元未給付,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分期將欠款4萬元、5萬1,312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
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
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