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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佳綾 


相  對  人  禮韻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雙方合意以新台幣(下同)9萬1,312元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
    113年2至3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共計13萬6,312元未給付,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分期將欠款4萬元、5萬1,312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
    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