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聖珉
相 對 人 富誠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697元之內容,於56,697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給付聲請人59,697元,並分5期給付,第1期款11,697元,應由相對人於113年6月25日前給付,其餘第2期至第4期款,相對人則應自113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相對人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工作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然相對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僅給付部分之第1期款3,000元,故就餘額56,697元【計算式:59,697-3,000=56,697】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需為實體上審查判斷。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原應於113年6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第1期款11,697元,
惟相對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給付3,000元予聲請人,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堪可認定。是依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第17頁),113年6月25日並非例假日、休假日,相對人即無延期清償事由,然相對人仍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另相對人實際僅給付3,000元,就第1期款仍有8,697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1,697-3,000=8,697】,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應屬明確。雙方既於調解方案協議:「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
分期給付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自屬可採。
四、故依調解內容,相對人就剩餘之56,697元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