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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聖珉 


相  對  人  富誠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員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697元之內容,於56,697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給付聲請人59,697元,並分5期給付,第1期款11,697元,應由相對人於113年6月25日前給付,其餘第2期至第4期款,相對人則應自113年7月25日起,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相對人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工作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然相對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僅給付部分之第1期款3,000元,故就餘額56,697元【計算式:59,697-3,000=56,697】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需為實體上審查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原應於113年6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第1期款11,697元,相對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給付3,000元予聲請人,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定。是依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第17頁),113年6月25日並非例假日、休假日,相對人即無延期清償事由,然相對人仍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另相對人實際僅給付3,000元,就第1期款仍有8,697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1,697-3,000=8,697】,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應屬明確。雙方既於調解方案協議:「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分期給付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自屬可採。
四、故依調解內容,相對人就剩餘之56,697元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