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
適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