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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