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126元(含工資62,882元及
資遣費24,244元)。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87,126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