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2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9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66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MANALO MARIA CRISTINA ARIOLA(中文姓名為瑪麗亞,下稱瑪麗亞)對被告之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7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瑪麗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甲命令後未
異議,本院
復於113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乙命令。
㈡瑪麗亞對被告每月具22,668元薪資債權,
惟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扣押款共21,4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有一位女性外勞在伊家做看護工,惟伊不知道她的姓名,都叫她丁丁(音譯),伊是把錢先給伊弟弟,再由弟弟把錢給仲介支付外勞薪資。
㈡伊不知道該外勞是否真的有欠錢,伊沒有收到扣押與
執行命令,回證上並無伊之簽名,其上之印章不知是誰蓋的,伊因此次出庭還有損失3,000元等語置辯。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
經查,原告主張瑪麗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本院就瑪麗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命令、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票為證(專調卷第9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專調卷第27頁至第49頁)。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4月19日,專調卷第4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瑪麗亞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轉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在家外勞之姓名,不確定該外勞有無欠錢,沒有收到扣押及執行命令等等,
惟查:
⒈瑪麗亞之服務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漢民路址)之洪清池宅,瑪麗亞之仲介機構為惠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盛公司),有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3月13日函覆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下稱居留明細),且惠盛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之瑪麗亞薪資明細表,雇主記載亦為「洪清池」,另有薪資紀錄表
可證(專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當庭亦稱:其每月有拿錢給弟弟交予仲介支付外勞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於漢民路址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即為瑪麗亞。
⒉又瑪麗亞曾於109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2,560元之本票,約定票據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已知悉如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於我國境內將會依我國
法律衍生相關法律效果乙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5頁),
嗣前開本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為
本票裁定,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經債權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陸續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即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稱其為瑪麗亞之債權人,已提出相關執行名義,亦屬有據。
⒊再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1月10日就將其戶籍遷入漢民路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個資卷第3頁),而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告及瑪麗亞,均經瑪麗亞收受,另有送達證書可證(專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上,可認甲命令已於
113年4月19日送達至被告漢民路址之住居所,經被告之受僱人即瑪麗亞收受,已合屬法送達,至瑪麗亞有無轉交予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⒋另按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告及瑪麗亞,經瑪麗亞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49頁)。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經被告「本人」收受,於旁蓋有「洪清池」之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47頁),被告辯稱其並未蓋用該印章(本院卷第29頁),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乙命令亦已於
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被告上述
抗辯均難以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瑪麗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
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如瑪麗亞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
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瑪麗亞。
⒉經查,瑪麗亞於系爭期間即113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薪資為20,000元、加班費為2,668元,然每月均會扣除392元之健保費,實領薪資為22,276元乙節,有惠盛公司函覆之薪資紀錄表在卷可證(專調卷第73頁),可認瑪麗亞之薪資債權曾扣減前開項目。從而,瑪麗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19,892元(計算式詳附件之附表二),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
人民因參與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則被告獲開庭通知而參與言詞辯論所致之勞費支出或所失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專調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90,5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7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