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郭子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酷礦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調解均未到場,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即
聲請人未於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
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3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字卷第11頁)。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30,834元部分,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