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吳福生
被 告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被分派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凱
旋門大廈任職,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1,000元。因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份薪資31,000元,多次請求未果,因此依勞動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值勤班表、社區管理服務費支出憑證、社區管委會付款申報單、高雄市勞工局113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鳳山文山郵局
存證信函、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