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高斌淳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33樓之2 法定
代理人 呂碧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設於臺中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15,000元,尚積欠33,000元
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