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高斌淳 
被      告  鼎曜生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3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呂碧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設於臺中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15,000元,尚積欠33,0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