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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林俞辰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之0

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362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36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外場服務人員,起初約定每月工資4萬5,000元,第2個月起調整為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歇業,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1月之工資缺額8萬7,625元、資遣費1萬1,7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或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任職開始日、工資約定、工資缺額,雖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但核其主張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未提出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缺額8萬7,625元。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萬元,合於常理,且被告未提出勞工清冊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被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13年1月4日為歇業基準日,有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包含原告在內共5名勞工一起對被告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工資缺額、資遣費,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因被告歇業之事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迫終止,則原告當可類推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737元,經核亦無過高之情形(50,000×1/2×171/360【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11,875),當應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737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362元(87,625+11,737=99,3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