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即 原 告 陳貞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已以民國112年1月1日簽立之
委任契約第27條,
合意以伊登記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約定),伊之登記地既於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1,且
本件訴訟屬性
非勞動訴訟,故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112年受僱於聲請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童作研究所工作,並於112年12月31日離職。惟聲請人尚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自其薪資扣除健保費、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 ㈡本件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雖以系爭約定合意以聲請人之登記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聲請人此法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抗辯本院因系爭約定無管轄權,當屬無據。 三、次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規範,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屬勞動事件,且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包括高雄市前鎮區,是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新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