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莊惠評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112年10月、11月薪資各14,400元、31,350元,合計45,750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積欠42,750元;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8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82元及積欠
工資42,750元,合計44,53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112年10 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40日,其於離職前薪資為10月14,400元、11月31,350元,平均工資為34,313元【(14,400+31,350)÷40×30=3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07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82 元,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工資42,750元、資遣費1,782元,合計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