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政欽
被 告 博御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