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1,9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 訴訟費用9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6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6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940 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路美編,約定每月工資20,00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 系爭契約),而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 ㈡ 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仍積欠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工資共58,734元(詳附表一編號8至10,下稱系爭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084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6日預告工資4,000元。 ㈢又伊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下稱系爭 期間),尚有3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00元。 ㈣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專戶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善,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設計作品截圖證明、原告薪轉帳戶內頁與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112年8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系爭工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33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48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有所規範。 ⒋又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月3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日平均工資為658元、月平均工資為19,7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任職年資為9月2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10日,惟被告預告終止期間僅有4日,就預告期間不足之6日】,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948元【計算式:658元×6日=3,948元】。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59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故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範。 ⒊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並於次月15日領薪,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31日終止時,原告尚未能領取5月工資,故1日工資,應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已領取之113年4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除以30為計算,原告113年4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19,578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653元【計算式:19,578÷30=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5月31日,已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依法應有3日特休,惟原告均未休畢前述特休,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959元【計算式:653×3=1,959】,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11,940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工資數額如附表三乙欄所示(數額內容同附表一),惟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函詢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11,9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己欄),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72,674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於113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0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1,94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 | | | | |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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