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黃尚仁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6058號
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7,173元本息範圍內,扣押黃尚仁任職於被告
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
扣押命令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
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
異議,本院
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而黃尚仁已於112年8月退保離職,其離職前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扣押款7萬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黃尚仁之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
可稽,則債務人黃尚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扣押款7萬6,330元(計算式:4萬5,800元÷3×5=7萬6,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785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