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葉孟嫻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外加電信費津貼,被告後因無法正常給付工資,至原告113年4月30日離職前僅給付113年1月工資25,000元
,迄今尚積欠113年2月份工資31,336元、3月份工資31,672元、4份月工資31,243元,合計94,251元未給付,原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員工薪資明細表、電信費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至18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