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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至17日、21日(半天)、22日至24日,26日、28日至30日,12月1日至3日、5日、6日,共計16.5日,薪資合計57,750元(3,500×16.5=57,750元),被告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