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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琦麗 
上訴人    安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工作到同年9月15日,然其未預先通知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7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構成非法解僱;又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新工作僅工作半個月,工資由原來之新臺幣(下同)26,400元減為13,200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亦違反勞基法;上訴人於離職原因記載個人因素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劉副理誘騙及脅迫下所為,不得作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6,750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判決違反勞基法,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爭執被上訴人將其退保、調動其職務及非法解僱而違反勞基法,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動後之新工作,被上訴人始依程序辦理上訴人之離職手續,故而本件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核屬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據前開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