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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建文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輔  佐  人  鄧學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曾經被派任大陸地區,107年11月1日返回台灣,回台後擔任被告經紀代理部高雄分公司襄理,負責業務推廣、行銷支援及合約管理維護,每月需拜訪40家以上經紀代理商,故被告於原告返台時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至新台幣(下同)88,000元,其中包含本薪73,500元、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不料被告於109年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薪資,然原告原有工作內容均未變動,被告將原告之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合計13,500元,調降及變更科目為外勤津貼5000元,顯然變相短少給付薪資8,500元(計算式:13,500元-5,000元=8,500元)。原告擔任經紀代理部(即業務部門)襄理,被告給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因擔任經紀代理部襄理須維持與經濟代理商間良好合作關係,每月須拜訪40家以上經濟代理商,被告因而給予加給,足證該加給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非恩惠性給予,故被告自109年4月擅自變更薪資名目,並調降原告薪資,致原告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金額短少,造成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原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調薪後,即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000元(計算式:〔88,000元-79,500元〕x44個月=374,000元);又被告於每年春節均有發給依薪資計算2個月之年終獎金,因被告違法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契約原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調薪之109年、110年、111年之年終獎金差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8,500元x3年共計6個月=51,000元)。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返台後,除領有本薪外(自1
  08年1月1日起本薪為73,500元),並依被告公司制度領有交通津貼12,000元、話務津貼(即電話津貼)1,500元,至於原告所述之福儲信託津貼,則係自109年8月起實施之福利措施,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回台時尚無此項福利措施,故原告稱107年11月1日起即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顯有誤會。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IC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於轄區內推廣教育訓練、行銷技巧、支援通路活動、訓練、考照課程,以及市場資訊蒐集(包含拜訪客戶)等,由於IC人員經常需於其所負責之轄區內往來移動,且經常需以私人行動電話聯絡公務,被告為補貼IC人員該等業務上之費用支出,並免除IC人員需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序,善意提供定額之交通費用、電話費用補貼,即上述之交通津貼、話務津貼,作為IC人員支出公務費用之補償,並規定IC人員領有交通津貼者,就責任區內之移動不得再重複請領出差費用。關於被告補助交通津貼、話務津貼之制度沿革為:㈠105年之前,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之經紀代理部門,考量到員工人數眾多,倘要求員工每月提出實際支出公務費用之單據,再逐一核實計付交通費、電話費等,作業流程將極為繁複且將造成巨大之行政負擔,故訂有「(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採每月定額補助交通費用、電話費用之方式支給。㈡自105年1月1日起,被告與中信人壽合併(被告為現存公司),因被告於合併前並無經紀代理部門,關於經紀代理部門之制度,被告乃持續沿用原中信人壽之制度至107年4月1日,並將中信人壽之「(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㈢後於108年8月23日,被告再將「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㈣另被告考量網路、交通日益發達等時空環境之變化,乃自109年4月起廢止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等舊有規定,另行訂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將補助IC人員之交通津貼、話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惟如有責任區以外之出差,則仍得依員工出差辦法檢具單據向被告報銷交通費等出差費用。準此,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僅屬費用補貼之性質,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000元,並無理由。又姑不論交通津貼、話務津貼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春節獎金之計算僅為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本即不包含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在內,是原告請求春節獎金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11月1日雙方曾簽立被證1之台灣人壽派任中國大陸工作人員定期契約書,原告並調派至大陸工作,至107年11月1日返台工作,原告並曾於107年10月23日簽署被證8之聘任條件通知函。
(二)原告返台後,至109 年3 月止,每月除領取本薪外,尚領有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另自108年8月起每月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原告未再領有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而改以每月領取外勤津貼5,00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迄113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如被證7所示。
(三)被告所發放之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 
  本薪+福儲信託補助)x2個月;另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則每年並非固定。
(四)被告公司於105 年之前,就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發放,訂
  有被證2之「(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復於107年4月1日修訂為被證3之「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後於108年8月23日修訂為被證4之「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再於109年4月起廢止上開辦法,而新訂被證5之「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為工資,據而請求短少之薪資差額及春節獎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原告經被告錄取時之錄取通知聯、於102年11月1日派往中國大陸工作之定期契約書、於107年10月23日因將返台工作而簽訂之聘任條件通知函及107年11月1日簽訂之內勤同仁僱傭契約等文件(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第99頁),均僅見有關於「本薪」、「伙食津貼」或「派外生活津貼」(為原告派往中國大陸工作期間) 之金額約定,而未曾將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納入薪資約定項目內,是原告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屬兩造議定之工資範疇,已難認無疑。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聯之給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載有明文,是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非屬工資性質。
 3、經查,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依被告於105年所實施之「(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 」規定:「交通津貼:於各(資深)IC、IC責任區內以定額給付,不得再請領出差費。交通津貼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公司得依實際狀況專案簽核調整。..(b)中、南及東區(資深)IC、IC交通津貼每月NTD12,000。電話津貼:(資深)IC、IC電話津貼每月NTD1,500。...五、當市場有所變動時,本公司有權做相關的調整,並報請總經理核定。」(參專調卷第287頁、第290頁);於107年4月1日雖經被告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108年8月23日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惟均仍沿用上開規定(參專調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2頁),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見交通津貼實質上係IC人員於責任區內定額給付之出差費,爰規定不得再請領責任區內之出差費,以避免重複領取;另話務津貼部分,因IC人員有通話聯繫需求,且衡情有支付頻繁、費用瑣碎之特性,IC人員亦難以實報實銷以核算電話費用,且復查無得另以實報實銷之補償規定,爰亦以定額補貼之方式,故以上均明定得由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作相關之調整,是被告抗辯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僅係為簡化IC人員須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序所提供之定額補貼,應屬可信。從而,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被告雖採行定額給付方式,然究其本質,仍屬差旅及交際之補貼,且IC人員因工作而需移動地點、電話聯繫公務,本屬業務工作之一部分,並無不合理或額外支出勞力,而既已發給工作報酬,尚無另外給予交通津貼或話務津貼以作為此部分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開津貼應非屬勞務所得報酬之工資,而僅為差旅及電話費用之補貼,則揆諸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自非屬工資性質,且關於此類費用之補貼係採定額或實報實銷之方式給予,本即得由被告基於其營運考量而審酌所需行政繁複程度、作業時間及成本等因素以為決定,當不因被告係採行定額之給付方式,逕認已變更補貼之性質為工資。
 4、準此,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為相關費用之補貼,雖係以定額方式給付,惟仍未具勞務之對價性,復未經兩造約定納入勞動契約之工資範疇,自非屬工資性質。又被告嗣雖於109年4月制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而將交通津貼、話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參專調卷第305頁),然此亦僅屬費用補貼之金額調整,而非工資之調降,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374,000元,屬無據。
 5、又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應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云云(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並未調動原告職務,僅係更改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給付,核與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認定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屬工資一節(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惟因該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於本件不生爭點效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減發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導致其109年至111年間之春節獎金金額短少云云。然查,被告所發放之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本薪+福儲信託補助)x2個月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223頁),是春節獎金之計算本即未將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納入,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春節獎金金額短少,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獎金差額51,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春節獎金差額共425,000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