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擔任機械裝修員,負責南部地區各發電廠內機組之年度定期與緊急故障修護等工作,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均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以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為勞務本身附加之報酬,且被告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取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又原告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退休金,致原告等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系爭退休規則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可知被告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輔辦法)規定辦理,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未獲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復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及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領班加給,據此領班加給非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
退步言之,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等人任職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領班加給,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應用以計算領班加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之員工,任職日期、退休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如本判決附表「服務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年資及基數」等欄位所示,且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二)原告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三)原告等人所領得之舊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一)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是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二)領班加給是否應納入退休金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是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聯之給與。是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查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擔任機械裝修員,
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顯見領班加給為原告等人除其原來之職務外,因擔任領班人員尚須額外擔負領班之責所給予之加給,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且被告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告
抗辯領班加給僅係恩惠勉勵性質之給予
而非屬工資,並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且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領班加給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且領班加給未獲經濟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云云。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
適用
。而領班加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自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可將其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示同意捨棄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內。況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9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兩者
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
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系爭退休規則之規定。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復觀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
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領班加給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任職日期在勞基法制訂公布之前,就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應無可採。(二)領班加給是否應納入退休金計算?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2、原告等人於被告處之任職日期、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服務起算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者,則依前揭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等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等人可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又
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系爭退休規則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