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仲霖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詹添稐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除積欠原告112年10月、11月份薪資140,400元未給付外,並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9,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9,000元及積欠工資140,400元,合計159,4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
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月平均工資為70,200元,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98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自無不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0,400元、
資遣費19,000元,合計1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