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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仲霖 
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詹添稐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除積欠原告112年10月、11月份薪資140,400元未給付外,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元及積欠工資140,400元,合計159,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月平均工資為70,200元,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98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自無不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0,400元、資遣費19,000元,合計1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