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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白雅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瑞雄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