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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宗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伊於110年7月20日退休,退休前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按勞退舊制計算伊退休基數為39,並據此給付退休金予伊。然被告公司每年發放之年終獎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參諸87年1月1日「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載:「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已將5萬5,000元列入員工薪資範圍,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工資。據此,系爭獎金應計入伊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不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且本院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1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再依簽核單(下稱系爭簽核單)說明一及說明二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之動機係為獎勵員工辛勞,且發放與否係以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有無請事病假、以及有無獎懲紀錄為要件,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天車(貨櫃起重機)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可領取39個基數之退休金。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次領取金額為5萬5,000元。
 ㈤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元。
 ㈥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開給付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對被告是否無任何拘束力?倘原告已提供勞務,依通常情形均得領取上開給付,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或相關工作規則為請求,是否不應准許?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獎金應否列入工資?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退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短少退休金給付,並提出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及證人張智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據,被告就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獎金一節,並不爭執,否認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在陽明海運退休,任職期間從7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共39年10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伊有看過,有制定才會看過,鴻明船舶(即被告)剛成立時,由第一任主辦會計制定。被告是陽明海運子公司,為了接收各港務局的碼頭工人,避免他們獨攬,故另外成立一個專職的公司來接受,於86年12月28日成立,87年1月1日開始營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是於87年1月1日制定,伊當時並不在國內,伊當時被調任在新加坡,於88年3月回到國內,到92年12月1日接總務的時候才看到,鴻明船舶都是由總務來制定,會計單位拿這給我看,說有這辦法,有照這實行,包括春節獎金5萬5,000元,都是固定,從董事長到下面基層人員都是一樣的金額,都是5萬5,000元。伊只是主管的覆核,總務有其經辦人。伊是因為主管覆核才知道這發放標準,也看過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制定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的人是陽明海運的人,因為其兼辦鴻明船舶行政工作,總務加上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智凱證稱其已自陽明海運退休,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張智凱證述可知系爭薪資管理辦法係被告所制定且實行。
 ⑵被告經營盈虧情形與系爭獎金之發放及數額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載明:【年終獎金:每人給付NT55,000…上述人員「薪資」調整係依據服務年資、公司年獲利能力平日(工作態度、配合度、工作績效暨專業程度)作爲依據】(本院專調卷第11、15頁),可見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已明文將年終獎金5 萬5,000元納入原告薪資結構。系爭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惟與原告月支薪,均屬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原告全年度工作之對價,故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約定,應屬工資。再參以系爭簽核單所載:「說明: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前均發放獎金NTD55,000元予在職員工。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考勤及懲處事項,則依下列標準發放獎金:1.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發。2.請扣薪事、病假者:事假1天扣減1/365,約NTD151元之獎金(NTD55000X(1/365))。病假1天扣減1/730,約NTD75元之獎金(NTD55000X(1/730))。有懲處事項者:記大過1次,扣減45%-NTD24750元之獎金(NTD55000x45%)。記小過1次,扣減15%-NTD8250元之獎金(NTD55000xl5%)。記警告1次,扣減5%-NTD2750元之獎金(NTD55000x5%)。」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已藉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或系爭簽核單予以制度化,原告如持續提供勞務,在通常合理情形下,可維持相當水準之工作表現而得領取,系爭獎金給付應已構成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屬工資。至被告提出之第113號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如系爭獎金應列入工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35萬7,5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本院專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