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前身即
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鳳山區凱
旋門大樓車道保全員一職,直至110年1月11日14時無預警由大樓幹部陳主任通知被告公司倒閉。又聯合公司於109年3月1日未告知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勞、健保自該公司轉出並轉入被告公司。而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吿工資25,692元、
資遣費105,105元,合計130,797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所營事業分別為保全業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且被告公司及聯合公司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參專調卷第35頁、第45頁),
足徵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聯合公司對原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二)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派駐凱旋門現場工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等為證(參專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25,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0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歇業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133元(計算式:25,692元x6÷184x30=2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自101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月11日止,年資為8年4個月又11天,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5,105元。(計算式:25,133元x{8年+〔4+11÷30〕÷12}÷2=105,10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5,692元、
資遣費105,105元,合計130,79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