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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袁章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法扶律師
被      告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113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告今尚積欠伊113年5、6月份工資96,000元及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損害156,914元,合計252,9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48年出生,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值勤表、公告、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管理員交接簿、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83至89頁及置放卷外個資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6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