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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