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公司,
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
報酬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
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
異議,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
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
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登記資料
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
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
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
期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
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
云云。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
等情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
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
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已
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
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料,業據該局函覆
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
遽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
對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